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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所有权的注意点

文章来源: 未知发表时间:2015-08-07 19:02

  1、土改中是否发表土地所有证是划分国家所有土地与团体所有土地的主要依据我王法律划定的属于团体所有的土地,是根据《土地革新法》分配给农民小我私家所有的土地,通过团体化和公有制发生的。开国后,我国举行的土地制度革新,破除了封建土地所有制,实验农民土地私有制,发表了土地所有权证,依法确认了农民对土地的私有产业权,在厥后举行的互助化中,土地所有证成为入社之前私有土地的证实和可以入社成为团体土地的执法依据。凭据内务部关于《华东军政委员会公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措施》第十条划定,“凡属国家之土地房产,概不发给土地(土地所有证)1950年,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第一条划定,……”因此,土地革新完成后没有发表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应确定为国家所有。遵照《土地革新法》和《都会郊区革新条例》的划定没收、征收收归国有后,由农民小我私家使用的国有土地及未分配给农民私有的土地,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国家。

  2、农业互助化时期土地入社和实行《六十条》时土地已确定为团体所有是确定团体所有权的主要依据土改中发表的土地所有权证是农民私有土地转为互助社团体所有的执法凭证,因此,在农业互助化时期土地是否入社是确定土地所有权是否归团体所有的要害。凭据1956年《高级农业生产互助社树模章程》的划定,“农业生产使用社根据社会主义的原则,把社员私有的生产资料转为互助社团体所有……”“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和牲畜大型农具等主要生产资料转为互助社团体所有。”

  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事情条例修正草案》(简称《六十条》)也是确定国家所有与团体所有界线的主要依据。该草案第二十一条划定,“生产队规模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根据这条划定,凡1962年时位于生产队规模内的土地都应属于团体所有,农村和郊区除了已经征用的土地外,一律为团体所有。但土改时划定的国有土地,没有证实已确定给农民团体的,以及实行《六十条》时未划入农民团体规模内的土地,仍属于国家所有,农民团体可取得使用权。

  3、20世纪50年月存在的公有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发表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归农民团体所有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措施》第九条,1958年该措施修改后的第七、十八、十九条所指的公有、公用土地,就是《土地革新法》第十四、十六、十七、二十三条划定的未加分配也未收归国有的土地。这部门土地执法划定由人民政府直接受理或由人民政府凭据原有习惯予以民主治理、谋划。公有土地在1953年和1958年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措施》中与国有土地是被等同看待的。只管对公有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尚存在争议,但一样平常以为,若是土地革新时期明确把某一规模的土地或给某一村或乡公有(共有),有据可查,如按1950年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指示所附《华东军政委员会公布土地房产所有证暂行措施》第十一条划定,“凡属公有或数户共有之土地房产,只配合发给土地证一份,但须载明公有或共有业主之姓名,并配合议定土地证保管人,于备考栏内注明之”。因此,公有土地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可以以为属于该村或乡农民团体所有;否则,应属于国家所有。

  4、以是否征用作为划分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团体土地所有权的标志开国以来,我国颁布的有关执法法例均对征用后土地的权属作出了明确的划定。1953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措施》第十八条、1958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措施》第十四条、1982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五条和《土地治理法实行条例》均划定,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元只有使用权。因此,是否经征用是确定土地归团体所有的主要依据。

  5、国家土地所有权推定原则凭据《确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若干划定》第十八条,“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实争议土地属于农民团体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即,凭据民法理论中著名的“无主地属于国有”的规则,在无法确定国家土地所有权与团体土地所有权界线时,团体负有举证责任,若是团体不能证实该宗土地为团体所有,则推定该宗地属于国家所有。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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